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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明,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1号原告:李明,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组织机构代码:2207880016857。法定代表人:丛广平,村主任。原告李明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对字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对字村法定代表人丛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字村给付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2.9万元自2012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本金135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对字村负担。事实和理由:对字村分别于2012年10月份、2014年10月份在李明处借款人民币42500元,约定月利1.5分,此借款在村上内部往来账上有明细,李明多次找对字村索要,对字村一拖再拖,李明诉至法院。对字村辩称:我村没有向李明借款,李明说的不属实。在往来上下的帐也不是我村欠李明的钱。我在没任对字村村主任前,是对字村村民,据我所知,这些年来我村没向个人借过款,李明说借款42500元这事不属实,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明提供加盖对字村公章的2016年对字村权益类明细账李明账户显示上年结转贷方余额42500元,明确对字村尚欠李明人民币42500元。庭审对字村否认借款,未提供证据;李明主张利息亦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对字村账页记明尚欠李明42500元,依法应予确认,对字村否认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利息主张无约定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明人民币4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异书记员 付柯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