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9月4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红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遂周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遂周公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8.8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郭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