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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国兴、陆小妹与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兴,陆小妹,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兴,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妹,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兴(陆小妹之夫,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兴、陆小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兴、陆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国兴、陆小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国兴、陆小妹于2013年购买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公共部分:大堂及电梯前室采用不锈钢、墙地砖、涂料等材料装修。但大堂及电梯前室的墙面至今未铺设过一块墙砖,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13号批准文件,踢脚线应属地面装修而非墙面装修。故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和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约定,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装修和设备达不到标准的,由农工商房地产公司按合同规定承担修复及补偿责任。另外,双方预售合同及相关部门的文件上小区名称均为西郊半岛名苑。一审时会所地标上及小区重要景观的石壁上“农房”两字虽移除,但会所处的“农房”移除后有痕迹存在,且剩余的字体布局不符合常规对称和美观。而石壁上留下的是“西郊半岛”与小区名称“西郊半岛名苑”不符,故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对此进行整改。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国兴、陆小妹的上诉请求。高国兴、陆小妹诉争的是公共部位的装饰装修,其他业主均未表示异议。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对大堂及电梯前室已经使用了约定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其中踢脚线处铺设了大理石墙砖,墙面饰以涂料,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装修材料使用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数量。小区南北门上标明的是“西郊半岛名苑”。至于石壁,系小区内的景观设计,不属整改范围。农工商房地产公司亦可自愿将字体拆除并清除痕迹。高国兴、陆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在高国兴、陆小妹居住房屋的大堂及电梯前室的墙面铺设与地砖相匹配的、符合常规标准和美观的墙砖,并象征性地补偿高国兴、陆小妹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2、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小区南门、北门和新府中路会所地标上所有“农房·西郊半岛”的名称全部改为合同约定的西郊半岛名苑,字体布局必须符合常规的对称、美观。审理中,高国兴、陆小妹表示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墙砖铺设标准约定不明无法判决农工商房地产公司铺设,则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赔偿4,228.22元。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高国兴、陆小妹(乙方)与农工商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房屋总价1,110,246元。甲方定于2013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1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约定,公共部位:大堂及电梯前室采用不锈钢、墙地砖、涂料等材料装修;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的装修和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及其他非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按合同的规定承担修复及补偿的责任,等。系争房屋的电梯前室和大堂的地面铺设了地砖、面砖材质的踢脚线,墙面饰以涂料。在高国兴、陆小妹起诉前,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南门、北门和会所均标注为“农房·西郊半岛名苑”,小区内石壁上标注为“农房·西郊半岛”。在审理过程中,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所有标识中的“农房”字样移除,并且将小区南、北门的字体重新排列。高国兴、陆小妹表示农工商房地产公司整改后依然有印记没有清理干净,且石壁和会所的标识字体排列不美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西郊半岛名苑。2014年11月6日,高国兴、陆小妹起诉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房款,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法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168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判决。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起诉时,高国兴、陆小妹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在大堂和电梯前室的墙面铺设与地砖相匹配的墙砖,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书中查明,高国兴、陆小妹于2013年9月27日验收房屋拿到房屋钥匙。一审审理中,高国兴、陆小妹认为,合同约定的墙地砖应当理解为墙砖和地砖,然电梯前室和大堂的墙面只有涂料和踢脚线,踢脚线不属于墙砖。系争房屋具备铺设墙砖的条件,并且高国兴、陆小妹之前就向农工商房地产主张过,未超过诉讼时效。高国兴、陆小妹为了证明墙砖铺设的标准,提供了周边小区大堂和电梯前室铺设墙砖的照片,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踢脚线系墙砖的一种,高国兴、陆小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涉及公共部位,高国兴、陆小妹无法代表其他业主。一审法院院认为,高国兴、陆小妹与农工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国兴、陆小妹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于2014年起诉过,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附件三约定大堂及电梯前室的装修材料包含墙地砖,该条款是对装修材料品种的约定,合同对墙地砖具体铺设的范围、品牌、尺寸、颜色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农工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另行铺设墙砖,故对高国兴、陆小妹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铺设墙砖的请求难以支持。高国兴、陆小妹主张如果无法判决农工商房地产公司铺设墙砖则要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赔偿的请求,鉴于合同约定不明,且大堂及电梯前室属于公共部位,故对高国兴、陆小妹要求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对于高国兴、陆小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农工商房地产公司已经将高国兴、陆小妹主张的相关部位的农房字样移除,至于布局美观程度无合同约定标准,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高国兴、陆小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高国兴、陆小妹的上诉主张,不论是大堂及电梯前室的墙地砖具体铺设的范围、品牌、尺寸、颜色,亦或相关部位字体的布局美观等,在其与农工商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大堂及电梯前室属于公共部位,而字体的布局美观程度更无相应明确的界定标准,故对高国兴、陆小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小妹、高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