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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行审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州市裕都宾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州市裕都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81行审第207号申请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玉先,系该委员会主任。受理委托人:李兴文、张龙阳,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州市裕都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梅,女,汉族,住邓州市。申请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卫公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该单位:1、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2、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检测。违反了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邓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现依据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和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人民币4900元整罚款;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人民币1900元整罚款。合并处以人民币6800元整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对其强制执行6800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邓卫公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执行事项:对执行人处以罚款6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彦华审判员  程传阳审判员  冀 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祖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