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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赟与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赟,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何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792号原告:李赟,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怡慧苑7#商铺1-30#。法定代表人:何永宏,董事长。被告: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41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被告:王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何永宏,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赟与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长公司)、王磊、何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被告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佳,被告万年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何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万年长公司、王磊、何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50万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万友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友公司提供借款3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王磊、何永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万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年长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的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万友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只有2865万元,三张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05万元实际为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5分计算而来的;2.万友公司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507万元,现尚欠本金831.19万元,利息215.2221万元。万年长公司辩称,1.同意万友公司的辩称意见;2.万年长公司已应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开发的房产共计90套作为担保,并在攀枝花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登记为原告所有,因此万年长公司应收的房款与债务抵消后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王磊、何永宏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收条》《承诺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对被告万友公司出具的银行转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李赟(甲方)与万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327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甲方指定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865万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405万元;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刚,账号:62×××02,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锦绣支行。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XX,账号:62×××96,开户行:工商银行攀枝花学园路支行;乙方还款应当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刚,账号:62×××02,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锦绣支行。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甲方以转账方式出借款项,以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日期为借款实际发生日;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则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借款实际发生日。第五条:违约约定及违约责任:5.2: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5.2.1: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违约金等;5.2.2: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5.3.2:若借款逾期,乙方须承担借款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用,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用约定如下:1.逾期罚息:(1)逾期天数在1-30天以内的,逾期利率为每天0.05%;(2)逾期天数在31天(含)以上的,逾期利率为每天0.1%;(3)逾期罚息计算规则:逾期罚息=借款总额×逾期利率×逾期天数。第六条: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李赟分别与王磊、何永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磊、何永宏为万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延期期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债务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即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赟于2014年1月23日分5笔共计转账20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865万元。万友公司出具《收条》三份(未注明时间),载明收到现金405万元。2014年4月21日,万友公司向李赟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您向我公司送达的《还款提示函》已收悉。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推迟还款,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第一、2014年5月21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3000万元。第二、我公司同意向您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13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之前支付。第三、若我公司未能按本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我公司除支付逾期管理费之外,并承诺按约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2014年7月21日,万友公司向李赟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您向我公司送达的《还款提示函》已收悉。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推迟还款,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第一、2014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我公司同意向您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人民币27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135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135万元。第三、若我公司未能按本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除支付逾期管理费之外,并承诺按约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万年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2016年2月18日,万友公司、万年长公司、王磊、何永宏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按此前出具的承诺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就相关事宜再次承诺如下:1.我方应当归还的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我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归还2500万元借款本金。2.我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在归还本金的同时一并向你支付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总共合计1038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3.若我方未能按本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同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管理费之外,并承诺按约承担违约金600万元,我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2016年2月23日,李赟(甲方)与万友公司(乙方)签订《川汉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1.经双方进行财务对账核算,2015年5月22日以前乙方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利息,对于乙方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双方均无异议。2.经双方进行账务对账核算,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后的借款本金情况为:截至2015年7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本之后,乙方应当归还甲方的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3.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1)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甲方按照月息3.5%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本金按照3000万元计算;(2)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时止,甲方按照月息3.5%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本金按照2500万元计算;(3)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甲方按照月息3.5%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4)此前乙方或保证人出具的有关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有关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另查明,万友公司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李赟在《借款合同》的指定账户转账还款共计2507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135万元,2014年3月24日135万元,2014年5月5日135万元,2014年6月6日135万元,2014年7月10日135万元,2014年8月15日135万元,2014年9月19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17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70万元,2015年2月17日135万元,2015年3月16日135万元,2015年6月12日270万元,2015年7月1日500万元,2016年3月17日17万元。本院认为,李赟与万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磊、何永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万年长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作为保证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赟诉请万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万友公司辩称实际只收到李赟转账支付的2865万元,三张《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05万元实际上为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李赟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关于实际的出借金额。万友公司对李赟转账交付2865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交付《收条》载明的405万元现金,李赟提交了《收条》予以证明,并提交了《承诺书》予以佐证,但其对现金的来源、交付地点以及如何交付、交付时间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已履行实际交付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已还款本金及利息。万友公司辩称已归还本金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共计2507万元,现尚欠本金831.19万元,利息215.2221万元。万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期内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收条》载明的405万元现金实际系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借期内利息,但万友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收条》载明的金额即为三个月的利息,结合其每个月的还款情况,能够确认双方对借款期内约定有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超过的部分应分笔抵扣先到期的本金。万友公司辩称应按月息2%计算并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对于已支付的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扣减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为准,根据万友公司的还款情况,分笔计算如下:(1)2014年2月25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60万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的490500元抵扣2000万元借款本金后为19509500元;(2)2014年3月24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9509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85285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的505215元抵扣19509500元本金后为19004285元;(3)2014年5月5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90042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70128.55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520371.45元抵扣19004285元后为18483913.55元;(4)2014年6月6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8483913.5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54517.41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535982.59元,抵扣18483913.55元本金后为17947930.96元;(5)2014年7月10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7947930.96元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38437.93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552062.07元,抵扣17947930.96元本金后为17395868.89元;(6)2014年8月15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7395868.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21876.07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568623.93元,抵扣17395868.89元本金后为16827244.96元;(7)2014年9月19日还款100万元,按本金16827244.9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04817.35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235682.65元,抵扣16827244.96元本金后为16591562.31元;(8)2014年10月15日还款100万元,按本金16591562.3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497746.87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242753.13元,抵扣16591562.31元本金后为16348809.18元;(9)2014年11月24日还款170万元,按本金16348809.18元为基数计算两个月利息应为980928.55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两个月利息应为519000元,多支付200071.45元,抵扣16348809.18元本金后为16148737.73元;(10)2014年12月31日还款270万元,按本金16148737.7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484462.13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1956037.87元,抵扣16148737.73元本金后为14192699.86元;(11)2015年2月17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4192699.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425781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664719元,抵扣14192699.86元本金后为13527980.86元;(12)2015年3月16日还款135万元,按本金13527980.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405839.43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259500元,多支付684660.57元,抵扣13527980.86元本金后为12843320.29元;(13)2015年6月12日还款270万元,按本金12843320.29元为基数计算三个月利息应为1155898.83元,按本金865万元为基数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应为778500元,多支付765601.17元,抵扣12843320.29元本金后为12077719.12元;(14)2015年7月1日还款500万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抵扣12077719.12元本金后为7077719.12元。综上,万友公司还应向李赟归还借款本金15727719.12(7077719.12+86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077719.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以本金8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2016年3月17日已还利息17万元)。二、关于保证责任。王磊、何永宏与李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万年长公司向李赟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万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王磊、何永宏、万年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万友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年长公司辩称已与李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开发的房产共计90套作为担保,并在攀枝花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万年长公司应收的房款与债务抵消后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万年长公司辩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律师费。因李赟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赟偿还借款本金15727719.1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77719.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以本金8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2016年3月17日已还利息17万元);二、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何永宏对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662.5元,由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何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丽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