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仲昇与王海英、王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仲昇,王海英,王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313号原告:姜仲昇,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姜仲昇之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兵刚,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仲昇与被告王海英、王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仲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张建明、被告王海英、王兵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仲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8元、检查费83元、医疗费147.4元、二次手术费14620元,共计1036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王兵刚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村××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兵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英、王兵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英、王兵刚承担。王海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兵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伙食补助费,医疗费65694.71元,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海英和王兵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兵刚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65694.7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鉴定人依照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通过专业知识做出的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院和出院共计花费1500元交通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产出交通费用,根据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11919元计算提出异议,认可按按11051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3日,计算标准应该依据2016年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计算该项费用为44204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复印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认可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应为13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7261元;5.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可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7261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85903.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兵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替代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7261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共计84156元,剩余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74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王海英、王兵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94.71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兵刚。被告王兵刚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仲昇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41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仲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7.4元,共计85903.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姜仲昇,帐号:62×××3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兵刚65694.71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钟楼支行,户名:王海英,帐号:62×××05);姜仲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兵刚1000元。四、驳回姜仲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97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姜仲昇,帐号:62×××36),由姜仲昇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