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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婷诉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婷,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69号原告李文婷,住承德市。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A2-2地块2#楼209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修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婷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婷、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早上,原告将自有的冀HKB1**号轿车停放在承德市阳光四季城A4区2号楼底商门前,该楼雨水排水管道因为风大断裂,掉下来将原告的车致损,经被告及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并一起选择了修理公司,确定修理费为3600.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同意原告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全部开具,自己先垫付后将车辆提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以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其责任范围拒绝赔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时车辆被砸坏情况;车辆修理发票一张及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修理项目及修理费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王晓峰通话记录,证明当时被告认可车辆修理费36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所服务的小区范围之内被砸坏这个事实认可,但被告认为这不是物业的责任,应该被认定为意外事故,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车辆的修理范围从现场照片看,伤及不到后部及车门部位,修理费也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所举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车辆损坏的部位,和修理费清单对比,存在修理部位超出当时水管砸坏的部位,物业经理王晓峰现已离职,双方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车辆被被告所管理的楼房排水管道砸损,造成车辆损失,随即选取了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当时确定了维修价款为36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早上,原告将自有的冀HKB1**号轿车停放在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四季城A4区2号楼底商门前,该楼雨水排水管道断裂,掉下来将原告的车致损。经被告及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堪验,并与原告一起去选择了修理公司,确定修理费为36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600.00元。另查明,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四季城A4区2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为本案被告,即为脱落的下水管道管理责任单位。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楼房脱落的下水管砸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该楼房的物业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婷车辆损失3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2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芷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