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负责人:叶继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改青。被告: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北。法定代表人:藏留蛟。被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飞机场工学院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宗社。被告:李改青,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张丙奇,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史瑞梅,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藏留蛟,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宋玉若,女,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迎社,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朱晓平,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柴发动机公司”)、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白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1764元和利息15236.26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并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用于偿还洛阳市金融办周转资金,年利率6.21%,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剩余十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5.87%,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1764元和利息15236.26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洛柴发动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洛柴发动机公司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贷款40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4月15日。合同第三条第3.4项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十条第10.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同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为洛柴发动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李改青、张波、藏留蛟、李迎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与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但在合同中被告张丙奇作为被告李改青的配偶,被告史瑞梅作为被告张波的配偶、被告宋玉若作为被告藏留蛟的配偶、被告朱晓平作为被告李迎社的配偶均声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款项,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0月19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将4000000元转入洛柴发动机公司账户,并约定放款当日的利率为6.21%。贷款到期后,洛柴发动机公司、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波、藏留蛟、李迎社共同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展期利率为5.8725%,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洛柴发动机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8236元,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剩余本金3891764元及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15236.26元均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可确认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91764及利息1523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故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本案中,被告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波、藏留蛟、李迎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丙奇作为被告李改青的配偶,被告史瑞梅作为被告张波的配偶、被告宋玉若作为被告藏留蛟的配偶、被告朱晓平作为被告李迎社的配偶均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对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3891764.00元、利息15236.2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本金3891764.00元,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5236.26元,以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对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56元,由被告洛柴发动机公司、偃师宝隆化工公司、洛阳惠航模具公司、李改青、张丙奇、张波、史瑞梅、藏留蛟、宋玉若、李迎社、朱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代理审判员 党 育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