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桂侠与马德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侠,马德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01号原告高桂侠,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晶,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桂侠诉被告马德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马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16时,被告马德晶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和谐大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和谐大路交汇处左转弯,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德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马德晶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3503.78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晶辩称:不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出事的时候被告与原告一起去的吉大四院,给原告做的全身检查,没检查出有什么毛病也没要求住院。第二天去的吉大医院也没说什么毛病说回家养,但是第三天原告儿子就说去住院。原告的老年病不能让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同意给赔付14000多元,除此之外答辩人说给原告拿3000元,双方没达成一致。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被告马德晶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和谐大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和谐大路交汇处左转弯,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桂侠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韧带闭合性损伤、右踝关节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4499.59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内先行理赔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马德晶进行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4499.59元、律师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含32.4元的复印费且未能显示该费用的用途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双阳区李立平中医门诊出具的695元收款收据未能显示费用的用途,即无法体现所治疗的内容是否与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费的证明,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年仅五十岁,且无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自发生事故至其出院期间必然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凭证,根据其就诊次数、距离,本院情保护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6.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2053.94元、交通费50元)。被告马德晶应赔偿原告7999.59元(医疗费44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6.24元;二、被告马德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999.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马德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