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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杨光兵、任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杨光兵,任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61号原告赵志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何荣,系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兵,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被告任艳妮,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系被告杨光兵之妻。原告赵志军与被告杨光兵、任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何荣、被告杨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无钱支付,就结欠的利息19700元,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光兵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2011年本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后偿还了原告25万元本金,并付清了之前的利息,又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2%。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9700元,因本被告无钱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了19700元的借据一支,之后实际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本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分批的逐步偿还。被告任艳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光兵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杨光兵答辩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光兵答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实,被告杨光兵与被告任艳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光兵出借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光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兵、任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军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杨光兵、任艳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