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侯合云与李大军、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合云,李大军,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34号原告:侯合云,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27。被告:王志波,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大桥东检察院南300米御东花园小区高层西北4号商铺。负责人:张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合云与被告李大军、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合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4时40分,被告李大军驾驶被告王志波所有的牌照为津A×××××、津C×××××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仓挂月酒厂路口处,车辆前部撞前方顺行段国强驾驶的牌照为津M×××××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客车乘车人原告侯合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大军、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波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就医交通费过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大军系被告王志波的雇佣司机。2016年9月11日7时4时40分,被告李大军驾驶被告王志波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津A×××××、津C×××××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仓挂月酒厂路口处,车辆前部撞前方顺行段国强驾驶的牌照为津M×××××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客车乘车人原告侯合云受伤。2016年9月11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合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合云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9月19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骶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李大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军驾驶被告王志波所有的机动车与段国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李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大军系职务行为,其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志波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822.73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就医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9738元,营养费6000元,本院参照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29352.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合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73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9738元),共计2673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合云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622.73元(29352.73元-2673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