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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运湖与李春忙、贾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湖,李春忙,贾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12号原告:郭运湖(郭运胡),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春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贾培丽(李春忙妻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郭运湖与被告李春忙、贾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湖,被告李春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5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运湖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春忙、贾培丽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李春忙、贾培丽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忙、贾培丽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借款本金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李春忙与贾培丽系夫妻,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下欠我借款不给付已经影响我正常资金周转,且给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忙辩称,我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的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我和被告贾培丽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被告贾培丽未答辩。原告郭运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6日借款4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李春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郭运湖借款40000元,约定该4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为800元(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春忙、贾培丽二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郭运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郭运湖与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却未返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郭运湖起诉要求被告李春忙、贾培丽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忙、贾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运湖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春忙、贾培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