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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孙传高与鲁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高,鲁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7号原告孙传高,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新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孙传高与被告鲁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元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2010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至2011年元月20日止的利息48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248000元的总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2016年元月1日的580000元总借条,是以2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元月21日至2016年元月21日计算复利得来的,请求法院对复利不予支持;3、2014年6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向其债权人刘建辉偿还50000元。2016年3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4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21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案外人刘建辉处借款200000元,月息2%,案外人刘建辉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2016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2012年元月21日欠款的总借条,载明“今借孙传高现金人民币共计伍拾捌万元整(原条278000元,加利息共计580000元整,2010年条据作废)”。3、2014年6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向其债权人刘建辉偿还了50000元。2016年3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4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的借款是其从案外人刘建辉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的,其身份相当于介绍人,后被告无力归还利息,请求原告垫付48000元利息给案外人刘建辉,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000元的总借条。另,被告因在湘潭的工程以及生活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遂未出具借条,在2016年元月1日双方对前述借款一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本金应为278000元。被告认为,2010年元月21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000元的总借条,另,因在湘潭的工程零星向原告的借款已归还完毕,30000元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角借贷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鲁新明、出借人为原告孙传高,2010年元月21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建辉支付的48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刘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原告主张的30000元零星借款,被告在2016年元月1日的总借条中予以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30000元。2、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元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元月21日尚欠原告580000元,应以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元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6年3月15日、11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5000元、4000元利息;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元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20日止的利息,且不应计算复利。本院认为,2016年元月1日的总借条上,双方未约定2016年元月20日后的利息,视为双方对之后的利息作了变更约定,本院对后续利息不予支持。2010年元月21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元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20日止的利息240000元,另,被告归还的59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债务清偿顺序,应先清偿利息。综上,至2016年元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1000元(200000元本金+24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金-59000元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新明尚欠原告孙传高借款本息共计4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由被告鲁新明负担3140元,由原告孙传高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