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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与杨风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杨风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648号原告: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219号市府西院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170627-4。主要负责人:王治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杨风民之女),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凯律所)与被告杨风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凯律所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我方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双方具体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比例等。我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参与了对账、调查、调解及六次庭审,后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了一审判决。我方按照被告要求准备好上诉状后,却接到了被告解除代理合同的函件。成安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08年2月1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案件执行阶段,杨风民领取了所有的执行款项,因此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执行阶段,虽然成安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将执行款打入被告杨风民个人账户的说明,但法院并未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而是分三笔将给成安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原告主张被告杨风民个人取得了执行款无事实依据。据此,被告杨风民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关,原告将杨风民列为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