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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兆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兆才,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兆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兆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兆才驾驶豫P×××××(豫P3K**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向北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高速桥底路段该篷布系绳网时,适遇被害人郭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被绳网刮倒,后与半挂车左后轮接触刮碰,致车辆损坏,郭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兆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兆才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田兆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田兆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兆才具有自首情节;2、田兆才认罪悔罪表现好。因此,建议对田兆才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经法医鉴定,郭某符合因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兆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兆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田兆才的辩护人所提的田兆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田兆才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兆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