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查华勋申请执行王和潮、方秀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华勋,王和潮,方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272号申请执行人查华勋,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王和潮,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被执行人方秀敏,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查华勋与被执行人王和潮、方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500元、诉讼费2732元、律师费5000元、执行费4103元,合计人民币284335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牛春风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凡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