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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李明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李明月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李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友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春全,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党瑾,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享有2.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前,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作为新济宁一中、济宁医学院生活区用地。后征收方向被告支付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4年度,被告按13900元/亩,向土地承包人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告��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被原告的嫂子张悦玲领取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537.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被告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580元(按原告承包土地2.2亩×13900元/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征收时,系其嫂子张悦玲耕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张悦玲,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案外人张悦玲的事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58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负担。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6)鲁0811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据此,李集村的土地征收工作系由太白湖新区管委会依法独立进行土地征收的调查、核实等,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亦由太白湖新区管委会依法确定,且,太白湖新区管委会根据规定将补偿金直补给村民,上诉人并不接收该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关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的土地面积为2.2亩,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表明该证书在李集村土地被征收及本案一审开庭时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一份效力待定的证据推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2亩,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济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并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所以,被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应以政府核实的为准。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5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经调查,被答辩人因与他人经济纠纷,一直长期外出未归,其承包土地的实际种植人为其嫂子张悦玲(具体的流转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因该款项的性质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所有人领取,一审法院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附着物领取权利的概念,直接将两者等同起来,必然会产生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的错误结果。另外,济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已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对调查结果亦无异议。因此,一���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领取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履行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义务前题是“已收到”相应款项,但济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直接款项补给相应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明月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月系上诉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02年6月2日任城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该证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承包土地2.2亩。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现已成为新济宁一中、济宁医学院生活区用地,对该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2014年度,上诉人按13900元/亩,向土地承包人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所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被其嫂子张悦玲领取,便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