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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唐驾庄村(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庄修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万元及加处罚款6万元。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徒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3月31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砌块砖生产项目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砌块砖生产项目在未办理环保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因被执行人镇江市万海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未办理环保环评手续,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镇徒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建设;2、处以罚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6万元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正鲁审 判 员  郑 隽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