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711号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4号1幢。法定代表人:金成雄。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孚公司)定作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李效南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酸碱洗涤塔系统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酸碱洗涤处理设备,合同约定货款总值252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设备经被告使用质保期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欠50400元未予支付。被告乾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以乾孚公司为甲方,天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酸碱洗涤塔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协定的图纸与式样为甲方制作酸碱洗涤塔系统一套,总价为252000元;支付条件: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30%即75600元,出厂前检验合格后,开发票最迟7天内支付给乙方25%即63000元,款到3天内设备进场,进场安装后,调试前支付给乙方25%即63000元,款到3天内进行设备调试,合格后提交竣工资料,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15%即37800元(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最迟两周内支付,如需补充资料将应期顺延),质保金5%即126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还对施工方法、赔偿损失、违约、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兴公司遂开始为乾孚公司制作、安装酸碱洗涤塔系统。乾孚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天兴公司支付定作款75600元、63000元。2015年7月16日,天兴公司委托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向乾孚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天兴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并交付了洗涤塔系统,故要求乾孚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的定作款113400元。2015年7月28日,乾孚公司向天兴公司邮寄出具了一份回复函,内容为其会尽快联系苏州蓝泰科公司确定调试时间,调试当天会带着63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天兴公司,调试完提交竣工资料后最迟两周内支付尾款15%,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后再一个月内付款。后乾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天兴公司支付了定作款63000元。2016年1月14日,天兴公司再次委托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向乾孚公司寄送了催款函,要求其于收到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款50400元;并提出如金额有误,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对清核准,否则视为金额无误差。现乾孚公司仍结欠天兴公司定作款50400元未予支付,故天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酸碱洗涤塔采购合同》原件一份、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原件各二份、付款凭证三份、回复函传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至苏州蓝泰科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案涉酸碱洗涤塔系统已于2015年8月10日投入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天兴公司与乾孚公司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乾孚公司尚结欠天兴公司酸碱洗涤塔设备款50400元的事实有《酸碱洗涤塔采购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按约予以给付。天兴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乾孚公司寄送的催款函中显示洗涤塔系统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14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对此乾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一份回复函,其中并未对竣工的事实予以否认,还表明调试事宜系由乾孚公司联系安排,并承诺调试当天会带着63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天兴公司,结合天兴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了63000元定作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酸碱洗涤塔系统于2014年4月20日就已完成竣工并交付,并于2015年8月10日即投入正常使用,天兴公司已对付款条件成就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乾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50400元。现乾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构成了违约,故天兴公司要求乾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50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乾孚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