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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路遥、朱志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路遥,朱志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2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刘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治。被告:路遥,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朱志宏,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毅,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路遥、朱志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阚治,被告朱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的赔偿款22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9时10分,被告路遥无证驾驶×××号汽车沿扎兰屯市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达广场兰桂坊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撞倒,至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路遥驾车逃离。经扎兰屯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路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无责任。该案件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路遥、朱志宏赔偿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各项损失共计22993元。被告朱志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路遥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朱志宏应与被告路遥连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朱志宏辩称,被告朱志宏对被告路遥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并不清楚,且被告路遥肇事逃逸的行为系其个人违法行为与被告朱志宏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志宏的诉讼请求。被告路遥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6)内078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9时10分,被告路遥驾驶被告朱志宏所有的×××号汽车沿扎兰屯市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达广场兰桂坊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撞倒,至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路遥驾车逃离。经扎兰屯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路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无责任。被告路遥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后此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内078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贵、姜银玲各项损失共计2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路遥赔偿原告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59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朱志宏赔偿原告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6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已经履行了付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路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行人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撞伤后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对受害人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路遥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赔偿行为,是其代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路遥、朱志宏所履行的垫付责任,而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履行的垫付责任。原告在履行该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本案二被告主张追偿。对被告朱志宏答辩时提出的其对被告路遥无驾驶资格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承担的返还责任数额,应依照其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即由被告路遥承担16095.10元(22993元×70%)的返还责任,由被告朱志宏承担6897.90元(22993元×30%)的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遥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的赔偿款160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朱志宏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张学贵、姜银玲、姜冬玲的赔偿款68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被告路遥负担131.19元,由被告朱志宏负担5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