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余展才与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展才,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117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展才,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大埔县。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经济开发区AD1区A座。法定代表人:蔡志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裕芬,该公司人事经理。上列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2、支付营养费及补发病假工资差额共14280元;3、支付8天的年休假工资2176元;4、支付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待遇25932元;5、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差额636元;6、支付后续治疗补偿费27000元,以上合计1060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在工作过程中,被管理人员用电路板无端砸伤,导致住院8天,有住院病案为证;因该管理人员有暴力倾向,原告担心再次受到伤害,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人社局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经济补偿、营养费及补发2016年8、9、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尚有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两年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可预见的后续医疗救济费和补发住院8天的伙食费、护理费差额等。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员工劳动、加班的违法行为,扣押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告申请离职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并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身体不适,被告安排原告入住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8月14日康复出院,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6360.2元,原告依《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全休三周”,请假到2016年8月31日止,后又以摩托车上跌倒为由交来1份从2016年9月1日至7日的《请假单》,2016年9月8日原告开始上班,被告已按国家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未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而旷工,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仍不来上班;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对此工作没兴趣”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当天批准原告离职,原告在《离职申请书》和《离职会签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因主动辞职,被告无理由要支付营养费、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年休假已在2016年2月份休完,现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离职,原告要求补发年休假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交了社会保险5种险种,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应向社保局失业保险科依法申请领取,且被告已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工伤,但被告仍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312元,原告请求补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差额及支付不可预见的后续医疗救济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6360.2元,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312元,合计667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属于工伤,且原告主动提出离职;2106年11月17日,原告向梅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左上方特别注明是“原始病历”,该“原始病历”的入院、××患者3天前因骑车摔倒后出现右上腹疼痛”,原告还特别在此画了红线,可见,原告所谓工伤住院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3日,原告与领班舒辉发生的事情,双方对此事已进行协商处理,2016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后收了舒辉的一次性补偿款600元,据此,原告所谓2016年8月3日的受伤,系原告与舒辉之间的问题;原告在法庭上不如实陈述并隐瞒造成自己入院的真实情况,2016年8月6日原告入院住院时对医生说的“3天前因骑车摔倒”才是其受伤原因最真实的陈述。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2、住院病历;3、休年假考勤表;4、仲裁裁决书;5、送达证明;6、报警回执;7、CT检查报告;8、2016年9月份考勤表;9、工资转账证明;10、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的通话记录;11、2016年2月份考勤表;12、2016年2月份工资转账证明等证明其上述诉请。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离职申请书、离职会签表;2、证明2份及移动话费查询清单;3、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原告2016年8、9、10月签名的考勤表、工资单、银行转账清单;5、原告亲笔填写的请假单2张;6、被告2016年2月份签名的考勤表、工资单、银行转账清单;7、住院病历(原始);8、原告的离职证明;9、入院记录;10、出院记录;11、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2、舒辉写的《事情发生经过》;13、〈收条〉等证明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5、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8、9、10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0、12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7、11、12、1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核查,本院采信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异议的陈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工伤待遇方面,根据梅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梅市人社工认撤字[2016]1号),原告不属工伤。2016年2月,原告已经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也已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仍无故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10月13日,以“对此工作没兴趣”为由提出离职,在《离职申请书》和《离职会签表》上已签名确认,被告也当天批准并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了原告的离职手续,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营养费、补发2016年8、9、10月份病假工资差额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差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失业保险金待遇和医疗补助费方面,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医疗等险种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后续治疗补助费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场所受伤,被告及时向职能部门申报原告工伤,这既是被告出于对单位员工的关心,也是依职行使、按规办理工伤的正常手续。原告对此向职能部门提交“患者3天前因骑车摔倒后出现上腹疼痛”的入院、出院病历,证明其不属于工伤,以此举报被告申报其工伤可能有骗保行为;职能部门在已作出梅市人社工认字[2016]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原告的举报行为和所提交的举报材料,在被告依程序提出工伤认定撤销申请后,梅州市人社局作出梅市人社工认撤字[2016]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原告非工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符合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本案中所涉及工伤事项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诉请未获法律支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入院并好转出院,被告作为受伤员工单位已履行了安排员工办理住院治疗,支付医院各项费用及相关照顾等义务。另外,原告就其受伤已与涉事员工以一次性经济补偿600元的方式达成处理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在《离职申请书》、《离职会签表》上签名及领取了工资、《离职证明》等和办理完毕离厂手续后,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至于原告在被告处是否还有权利未享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以受伤而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一切经济补偿,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医疗等险种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后续治疗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各种费用共6672.2元。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被告主动安排员工入院检查、,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准予休假等,可见,被告不管是出自职责所在还是出自关心、爱护员工,均是自发自愿,且原告与涉事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原告受伤一事,由此可知,员工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被告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和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等方面均存在不足,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反诉的抗辩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展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展才负担。反诉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