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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段忠芳与李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忠芳,李启生,段忠芳,李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2号原告:段忠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原告段忠芳与被告李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中芳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李启生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段家村承包土地,种植板蓝根。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18000元,现仍欠人工费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请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完全承担。被告李启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段忠芳经段家村村支书段清学认识被告李启生,被告李启生于2014年6月份承包玉皇庙镇段家村300亩土地种植板蓝根,在被告承包种植板蓝根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段中芳组织本村10余人一直受被告雇佣给其干活,包括种植板蓝根、除草、打农药、上肥料、浇地、收获、装车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5000元整。在2014年中秋节左右,被告曾给过原告工钱10000元整。2014年10月份,板蓝根收获后,被告不再承包该土地,被告走时没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全部付清。2015年2月17日、6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原告工钱18000元,被告并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忠芳人工费贰万伍仟元整,6月15日付壹万捌仟元整,还欠柒仟元整,李启生,2015年2月17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短信截图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忠芳与被告李启生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中芳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