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鹏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鹏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爱军、任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越,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玲玲、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股东于海东签名出具的收据及劳务费明细,均为于海东个人行为,于海东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未授权于海东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于海东所述的装修工程,均不能确认为上诉人公司承揽,应由于海东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张鹏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鹏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3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开始在长生洗浴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施工结束后,经于海东确认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4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两张收取长生洗浴工程款的收据,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人为于海东,并加盖了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款项且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又查明,于海东系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经常通过于海东承接被告廊坊市高诚装修装修有限公司的工程,以往工程竣工后由于海东签字,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康签字,由公司财务部门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于海东作为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原告张鹏越达成合意,张鹏越承包“长生洗浴”垃圾清运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张鹏越自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其他工程均系由于海东联系,由其组织结算,张鹏越本人有理由相信于海东代表廊坊市高诚装修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其要求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3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于海东与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对于被告所述的与原告间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应由实际用工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鹏越支付劳务费1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银行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其经营至今,只收到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西小区营业部装修工程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及于海东所述的其他装修工程不是上诉人承揽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同时陈述,该银行明细账中体现的韦学连系其财务人员,上诉人经营至今,于海东出具债权凭证的各位劳动者,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也未向各位劳动者给付过劳务费,只是经于海东联系提供过砂石料和楼梯瓷砖,上诉人已通过于海东现金付清上述货款,于海东出具债权凭证的其他人从未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未拖欠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可能未经过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魏荣燕提供的银行分户账一张,证明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韦学连转来货款7000元,其中3000余元是人寿西小区工地项目货款,剩余3000余元是长生洗浴项目的货款;证据二、张艳萍提供的银行分户账一张,证明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韦学连转来货款16700元,款项包括苏荷塘小区、天地凤凰城、红星国际、开发区长生洗浴四个工地的货款;证据三、于海东提供的银行明细一张,证明于海东与公司因天地凤凰城、开发区长生洗浴、苏荷塘小区的装修项目与公司存在多笔金钱往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诉装修工程系上诉人承揽。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魏荣燕与韦学连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魏荣燕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承揽的哪一个具体装修工程有关联。对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艳萍提供的刘莉与韦学连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对证据三、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海东银行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海东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于海东出具债权凭证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或供货,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转账给付相关款项,只通过于海东现金给付过砂石料和楼梯瓷砖款,但上诉人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上诉人未予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其向于海东的转款,系韦学连与于海东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或供货,于海东向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系上诉人公司债务,上诉人应予清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称的装修工程均系于海东个人承揽,应由于海东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