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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邓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邓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邓丽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邓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邓丽华应支付案款6785.76元、违约金3214.24元及受理费25元给申请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但邓丽华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6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