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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林录与魏小刚、崔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录,魏小刚,崔青兰,张林录,魏小刚,崔青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64号原告:张林录,生于1960年4月14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刚,男,生于1983年1月23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被告:崔青兰(被告魏小刚之妻),生于1982年6月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原告张林录与被告魏小刚、崔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东、被告魏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青兰经本院通过陕西审判管理系统短信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魏小刚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魏小刚、崔青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青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小刚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魏小刚个人债务,用于归还借朋友张彦斌信用卡3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崔青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与被告崔青兰无关。被告崔青兰经本院通过陕西审判管理系统短信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被告魏小刚承认向原告张林录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且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崔青兰是否对被告魏小刚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千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魏小刚与崔青兰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魏小刚、崔青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魏小刚当庭质证表示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魏小刚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账号为6228480238242419774,户名为张彦斌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6月2日,其将借原告的30000元用于归还借张彦斌在民生银行信用卡的30000元。原告庭后对该份农行明细清单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份农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明细清单无法证实接收账户与被告魏小刚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是否是被告魏小刚的家庭债务以及不能证实被告魏小刚借原告3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债务。本院认为,对被告魏小刚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从该份明细清单上看,无法证明被告魏小刚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借张彦斌民生银行信用卡30000元,且即使存在被告魏小刚借用了张彦斌民生银行信用卡30000元,也无法证实被告魏小刚借张彦斌民生银行信用卡30000元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魏小刚借原告30000元发生在被告魏小刚、崔青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崔青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小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同时,被告魏小刚从原告��借款时,被告魏小刚与被告崔青兰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魏小刚从其处的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小刚与被告崔青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魏小刚虽辩称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崔青兰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且被告崔青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未对原告与被告魏小刚之间的借款,属被告魏小刚个人债务或者应当以被告魏小刚所有的财产清偿等依法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存在例外情形提出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魏小刚从原告处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魏小刚与被告崔青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刚及被告崔青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刚、崔青兰共同偿还原告张林录借款30000元,并承担2017年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魏小刚、崔青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小刚、崔青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