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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类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住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类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三公路交叉路口(德克士门口)时,撞上路中间护栏后停住,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类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类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类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三公路交叉路口(德克士门口)时,撞上路中间护栏后停住,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类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类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