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与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71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平京路328号。负责人:毛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光,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程郭镇庄里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国林,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云霞,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吕海燕,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兴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郝桐蕴,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以下简称“平里店支行”)与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里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光、被告郝桐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兴涛、陈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里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712.73元(计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247712.73元,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国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712.73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8日)未还。被告王云霞系借款人张国林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被告郝桐蕴辩称,郝桐蕴患有抑郁症,签字时在病发期间,签字时原告也未告知其签字的目的和内容,郝桐蕴是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郝桐蕴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陈国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国林向原告平里店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铝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方式,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云霞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张国林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张国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8日,平里店支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张国林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712.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张国林、王云霞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郝桐蕴对保证合同中其签字有异议,主张系其发病期间无意识情况下所签,且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桐蕴向本院提供了济南神康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市莱州荣军医院门诊病历、心理CT系统测试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郝桐蕴长期患有抑郁症并在上述医院就诊和治疗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郝桐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既然郝桐蕴签字时处于无意识状态就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既然签了字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陈国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张国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王云霞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应按协议约定为张国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桐蕴主张其患有抑郁症,签字时处于发病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情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程度、其签字时处于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国林、王云霞、吕海燕、于兴涛、陈国安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林、王云霞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47712.73元,共计24771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林、王云霞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公告费990元,共计6006元,由被告张国林、王云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6006元,被告吕海燕、于兴涛、郝桐蕴、陈国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孙松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