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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瑶,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坝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义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瑶支付给其堂哥汪某人民币300元,让汪某在贵州购得300元海洛因,带回义乌吸食。3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瑶驾驶自己的车牌为贵G×××××的白色力帆越野车,搭载张某2、张某1至义乌市火车站接到汪某后,由张某1驾车行驶至站前路中国邮政物流东侧路边,在被告人张瑶的力帆越野车内,四人以锡纸“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由汪某从贵州带来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瑶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瑶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