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春江与赵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江,赵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88号原告:潘春江,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赵立斌,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潘春江与被告赵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2.给付72个月的欠款利息57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扎西村、龙头村建塔基,约定建完后给付劳务费8000元。2011年1月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赵立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金福山与邹恩芳及被告赵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8000元债务,原告亦认可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且有本案证人证言与之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72个月的利息5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春江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潘春江负担60元,被告赵立斌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应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