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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车某某、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某某,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车某某,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车某某,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车某某,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10号异议人(案外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唐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责人孙某,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06号】过程中,异议人车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即墨市朝阳路XXX号坤元里岸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车某某称,2013年12月17日其与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购房款现金502290元(总房价为682290元),异议人已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车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房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提交的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房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时候涉案房产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即使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异议人也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月9日本院向即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1日本院向即墨市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全部房屋。2015年1月6日本院向即墨市房管局送达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XXX号X号楼、X号楼的全部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均于2013年1月5日解除;二、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9954.41元;三、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30422.71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继续按照本金13919954.41元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以980万元为限;四、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13919954.41元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5万元,文检鉴定费47000元,文检取证费、交通费900元,合计1493700元,由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万元,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84580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47900元。因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5万元,文检鉴定费47000元,由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845800元,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检鉴定费4700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预交文检取证费、交通费9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06号。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异议人车某某只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房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已责令异议人车某某在3日之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异议人车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异议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异议人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该证据载明的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款收据的时间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之后,异议人的主张亦不能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车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茅 蓁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