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8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钟楠与鲍洋东、吴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楠,鲍洋东,吴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962号原告:张钟楠,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鲍洋东,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林伟,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族,住浦江县。原告张钟楠诉被告鲍洋东、吴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鲍洋东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吴林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鲍洋东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鲍洋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吴林伟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鲍洋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银行逾期付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林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钟楠和被告鲍洋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洋东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由被告鲍洋东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钟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洋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