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广跃与吴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跃,吴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12号原告:李广跃,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根友,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广跃与被告吴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李广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根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512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211200元;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根友长期经营长兴泗安宪威制衣厂进行服装加工业务。2015年10月1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根友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根友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根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根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根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根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根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根友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根友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吴根友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根友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根友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512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友归还原告李广跃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512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21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