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留长与贺得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长,贺得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523号原告:杨留长,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栓柱,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贺得山,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杨留长诉被告贺得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长及委托代理人秦栓柱,被告贺得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长诉称,被告称其已承接有路灯安装工程,要求其垫付作为入股工程款2万元,其按被告要求两次支付了该款,当其了解到被告没有路灯安装工程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得山辩称,双方商定由其联系承接路灯安装工程,原告同意拿出2万元垫资作为承接工程的差旅费及请客送礼的开支,其接收原告的该2万元已经开支了,因没有承接到工程,其同意返还原告该垫资款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贺得山以联系西洋店集路灯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杨留长1万元。2012年10月5日,贺得山再次以联系西洋店集路灯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杨留长1万元。在收取该2万元时,双方商定如能承包到该路灯安装工程就在一起合伙施工。诉讼中,被告贺得山未提供出其将收到原告的2万元进行合理开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合伙承接路灯安装工程的出资资金。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原告追要该2万元期间,被告已退还2400元,同时被告同意再退还原告1000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收到款2万元的收条二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以其承接路灯安装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当双方已不能实现合伙承包路灯安装工程的目的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收取原告的该款用于双方准备合伙的支出,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该款全额返还。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期间,被告已退还原告2400元,已退回的2400元应当从2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下余款17600元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得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留长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贺得山承担375元,原告杨留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