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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朝俊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01行初6号原告陈朝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职工,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56880230-5。法定代表人黄云雁,局长。出庭负责人金利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应翔,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禄丰县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经营者闵代明,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下河村小组,注册号:5323011600064311。委托代理人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朝俊与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孟、李芹玉,被告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金立东、委托代理人李应翔、马兴,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的诉讼代理人鲁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俊诉称,我是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的工人。2014年10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单位食堂吃完晚饭后,到楚雄彝人古镇交手机话费。18时40分许,我在骑摩托车回单位上班途中,在楚雄市鹿城镇河前村委会下河村丫口路段,摩托车翻倒在地,我因此受伤。以上事实已经被告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既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或生效裁判文书证明该事故属于我本人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特诉请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年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州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理解错误,本案原告系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并不等同于该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二、我局作出的2016年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述称,一、我方认为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6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为:原告陈朝俊系第三人楚雄市鹿城代明床垫厂职工,平时吃住均在工厂,其工资以计件计算。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食堂吃完晚饭后,驾驶云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到楚雄彝人古镇交手机话费,后在返回途中,18时40分许,由楚雄市区驶往楚雄市鹿城镇河前村委会下河村丫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呼吸窘迫并呼吸衰竭。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予以受理。经相关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年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2、原告发生本案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而应予认定工伤。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州人社局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原告平时下班后吃住均在第三人提供的工厂食堂和宿舍,即其上下班的空间要素一般不会超出工厂所在地范围,但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从工厂外出到彝人古镇交手机话费,属于上述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当天原告吃完晚饭后外出交话费,而后返程,未超过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工资以计件算,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陈述交完话费后需返回工厂“加班”符合常理,原告具有以上班为目的的目的要素。综上,本案原告交完手机话费后在返回工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依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受理后,积极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其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驾驶云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楚雄市区驶往楚雄市鹿城镇河前村委会下河村丫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原告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没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针对本案原告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原告本人过错、过错程度还是意外造成,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已尽调查核实职责,但仍不能明确;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书”:“……此事故系单方行为,无矛盾纠葛,排除他人意外伤害因素;无需作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请求公安机关终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案,由我们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报案人为陈泽先(陈朝俊之父)、陈朝俊,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系原告行为造成,并非客观上不能查清,原告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利后果,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朝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