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简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简字第277号原告:王某,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半数案件受理费431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柯成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