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年3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2009年2月21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时任即墨市某镇(现即墨某某开发区)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组织安排他人将吴某某在某村承包的北公路两侧速生杨树2500余棵砍伐出售。经即墨市林业局计算,采伐林木为72.24立方。二被告人于2009年2月27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甲、吴某1、谭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杨树租赁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鉴定结论,证明被砍伐树木的材积数量;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吴某某贪污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即墨某村党支部负责人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本村村民办理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资金发放表的形式,于2014年7月冒领政府追加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1月被查获。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乙、宋某、焦某某吴某丙、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等人的证言,即墨某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农村危房改造款拨付情况证明,记账凭证,收条,指纹鉴定书、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款的领取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列各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滥伐林木案发后投案自首,吴某某退赔了贪污非法所得的赃款,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