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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董平、崔爱妹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董平,崔爱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544号原告:周建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被告:董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崔爱妹,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周建军与被告董平、崔爱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将空调室外机拆除并移位。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上,致使小偷通过空调室外机作为平台,撬开原告家窗户防盗网入室盗窃,造成原告损失。盗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空调室外机拆除并移位,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董平、崔爱妹辩称,空调系2003年左右安装的,当时没有提到安全问题。原告家中被���属实,但并非被告造成,其愿意将空调室外机移位。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房屋权属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16号2号楼101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16号2号楼101室。两被告家车库在原告房屋下面。车库和原告房屋在东山墙均有窗户。两被告在车库安装了空调,空调室外机安装在上述窗户垂线南侧约20厘米处,上沿距距原告家窗户下沿约30厘米,下沿距自家窗户约50厘米。2016年8月27日,案外人通过撬开原告家窗户防盗网进入原告家中盗窃,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家的空调室外机距离原告窗户太近,给他人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其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有人通过原告的窗户进入其家中行窃,造成原告损失,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两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客观上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隐患,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并进行移位,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平和崔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家空调室外机予以拆除,并移位至对原告周建军不构成安全隐患的位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沐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