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宋文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宋文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被害人于某3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被害人于某3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文建,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人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文建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3骑自行车相撞,致于某3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文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文建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1诉称,因被告人宋文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文建赔偿其医疗费2095.47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09165.47元。被告人宋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文建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乳山市海金线海阳所镇大庄村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3骑自行车相撞,致于某3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文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文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文建之子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于当日在威海市骨科医院找到受伤的宋文建。因宋文建受伤,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害人于某3,1963年3月24日出生,生前住乳山市海阳所镇三甲村259号,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1系被害人于某3仅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人宋文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5.47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共计307405.47元。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居民死亡证明、被告人宋文建供述、证人宋某、于某1、蒲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民事部分的事实另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文建因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宋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医疗费2095.47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30740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莉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