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永卫、乔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卫,乔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卫,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彩明,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卫因与被上诉人乔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上诉人乔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乔彩明向马永卫支付借款或返还不当得利69800元及利息2034元,共计71834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永卫已经通过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完成了举证责任,该证据足以证明乔彩明向马永卫借款未还的事实。2、乔彩明应就其辩称的转款系用于业务款予以提供证据证明,乔彩明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仅以乔彩明一面之词作出判决。乔彩明辩称,三笔款都是马永卫转给我了,马永卫是我所在公司即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车辆保险送酒业务魏县区域总代理,他所打的款项是代理费用,他打多少款,我配多少货。钱最后都由萍聚商务公司打给配酒的厂家了。马永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彩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00元及利息2,034元,两项共计71,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乔彩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在刘振锋经营的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职,担任业务部经理,负责对外具体业务对接。原告马永卫与刘振锋系校友关系。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过其工行62×××59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工行62×××10银行卡账户上转账5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工行62×××37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上述工行账户转账25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农行62×××72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转账25000元、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转账两次,合计148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698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据。2016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9800元本金及利息2034元,被告以其系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所转款项系业务款项,并且已将款项转入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导致诉讼。另查明,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振锋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借条借据,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转账69,800元,但是被告提出抗辩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与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该款项是原告经被告手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对此,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和业务方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证人马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任职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转款且没有任何借条借据,其与常理不符,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800元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永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马永卫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马永卫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等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乔彩明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其对与乔彩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乔彩明提出双方之间款项系买车辆保险送酒业务所用款项,但乔彩明在二审时提交的宣传单及案外人刘振峰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永卫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乔彩明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笔款项都转入了河北萍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乔彩明关于转账系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永卫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二、乔彩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永卫借款69,800元;三、驳回马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乔彩明负担1,545元,由马永卫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乔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