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佳与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944号原告:王佳,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怀化市国土局职工。被告:彭武,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刑拘在逃。原告王佳与被告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武归还原告王佳的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彭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彭武经原告王佳的叔叔介绍,给被告彭武借款2万元,当天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彭武向原告王佳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武一直以暂无资金为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彭武未作答辩。原告王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佳的叔叔与被告彭武系朋友关系,其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彭武向原告王佳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彭武向原告王佳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武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因涉嫌犯罪刑拘在逃,失去联系,原告王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武向原告王佳借款,原告王佳交付了借款,被告彭武给原告王佳出具了借条,因此,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约定了期限,被告彭武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王佳借款。被告彭武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佳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