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建湖县沿河镇士余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葛启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沿河镇士余建材经营部,葛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沿河镇士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负责人许士余,该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葛启兵,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沿河镇士余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葛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葛启兵偿还原告建湖县沿河镇士余建材经营部货款32310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1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610元(含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304元);如果被告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全部的债权,被告并承担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32310元本金计算的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货款利率的利息。(户名:许峰,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4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