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苏某某,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某母亲。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边某某,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苏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边某某、陈某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HDT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81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市某储备库门前路段时,驶入行进方向路面左侧,与对向林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朱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苏某某共同诉称,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因朱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44169元(其中治疗费11万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50万元)进行赔偿。原告人所诉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不当,对方司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60%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人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HDT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81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市某储备库门前路段时,驶入行进方向路面左侧,与对向林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朱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朱某某出生于1998年2月21日,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在北京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3年,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3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8704.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84035.35元、护理费939.35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护车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1元)。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辽HDT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营口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曹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系曹某某雇佣司机。该车于2016年5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于2016年5月3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肇事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有理赔款归被害人朱某某家属所有,其放弃向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索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审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朱某、苏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朱某某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B2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林某有C1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朱某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朱某某于2016年8月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6日13时至14时之间,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朱某某沿812路从官屯去高坎在分水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与一逆行的白色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HDT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车主,肖某某系其雇佣司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6日14时左右,我驾驶辽HDT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官虎812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石桥市分水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的弯路时,我对向行驶过来单人摩托车占了我的车道,我只好驶入左侧,这时对向又过来一辆摩托车还载个人,我右打轮也不行,对方车速太快,躲不开,我车前脸部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坐人都受伤了,我报警了。4、鉴定意见大石桥市公安局营(大)公刑技(2016)法医尸检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大石桥市某村村委会介绍信、北京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职业收入证明、工资表、杨某、解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苏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朱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实际合理花销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除提供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赔偿外,食宿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依法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外,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8704.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余618704.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433093.29元,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