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谦,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明珠宾馆213房间内向陶俊磊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某某身上查获剩余毒资26元及手机一部,从陶俊磊身上查获由邢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2克。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邢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对认定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判定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并考虑其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已经给予充分体现并予以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的结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主观恶性较深,且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矫正作用,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安海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哲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