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剑英与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剑英,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90号原告:贺剑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华,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原告贺剑英。系原告贺剑英之夫。身份证号码:4328241963********。被告:钟波,男。原告贺剑英与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5日,贺剑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1022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钟波名下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105-021栋(权证号为71500567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5日本案开庭审理,贺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剑英请求本院判令:1、钟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1000元,合计171000元。之后逾期付款损失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波承担。钟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贺剑英与钟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钟波因需资金周转向贺剑英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按月利率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同年2月27日,贺剑英通过银行汇款至钟波名下银行账号借款本金142500元。钟波在借条中确认“剩余柒仟伍佰元(7500.00元)已收现金”。借款到期后,钟波至今未履行偿还责任。2016年12月5日,贺剑英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剑英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贺剑英与钟波之间的借贷关系。钟波逾期后未返还借款,贺剑英要求钟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贺剑英诉请中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钟波自2016年4月27日至11月26日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300元(150000元×2%÷30天×213天),贺剑英要求支付21000元,本院以其诉请为准支持21000元。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剑英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剑英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计至2016年11月26日,之后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