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王宗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王宗起,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新,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特4号申请人: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法定代表人:李绍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宗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芳,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诉讼代表人:高美丽,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委派。被申请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诉讼代表人:高美丽,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委派。被申请人: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诉讼代表人:高美丽,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委派。被申请人:李玉新,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赵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子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隋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许彤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女,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俊富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宗起、山东澳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澳纳纺织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圆铜业公司)、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信集团公司)、李玉新、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31日到庭参加询问,申请人俊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张向华,被申请人王宗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被申请人澳纳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侯艳丽,被申请人天圆铜业公司及天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被申请人李玉新,被申请人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被申请人鑫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俊富公司述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东仲字第468号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多个借款合同,多个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不相同,仲裁机构将多份涉及不同主体的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违反了《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应当由各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二、王宗起和澳纳纺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即出借人王宗起和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之间除五份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偿还本息情况的财务及银行资料。三、仲裁庭对俊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四、李玉新本身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在仲裁中同时作为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的委托代理人,俊富公司在仲裁时当庭提出异议,这涉及不同当事人串通问题,但仲裁庭置之不理,强行继续审理。五、仲裁裁决未对所有证据进行分析说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法定程序。综上,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王宗起辩称,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仲裁,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之处。一、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且该两份借款合同也是由俊富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涉案合同全部约定仲裁而非诉讼,因此,仲裁庭并未违反“申请仲裁应当由各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该撤销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过程中,王宗起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账确认书、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财务凭证、借款本息收支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情况和还款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三、俊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后,仲裁庭依法进行了合议,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最终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即使没有两份借款合同,仅凭打款凭证和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财务收支明细及进账单均能证明两笔借款的存在,借款合同不是认定借款事实的唯一证据,故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因此,仲裁庭不予准许鉴定的决定没有违反程序。四、李玉新是澳纳纺织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是出借人王宗起和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同时也是借款担保人,其作为澳纳纺织公司和其他保证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合法授权,属于同一利益主体,不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当事人也有权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此外,本案案件事实均是以银行打款凭证、澳纳纺织公司的财务凭证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来认定,并不是以代理人的个人陈述来认定,俊富公司为了逃避担保责任而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其撤销理由无法成立。五、仲裁裁决是根据仲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经过合议作出的裁决,该裁决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综上,申请人俊富公司的撤销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澳纳纺织公司辩称,澳纳纺织公司与王宗起的所有业务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早在仲裁之前双方已经有两次对账,澳纳纺织公司虽然暂时无偿还借款的能力,但并不存在与王宗起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证据,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俊富公司的撤销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李玉新辩称,其作为澳纳纺织公司与王宗起所有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及保证人,对所有借款和还款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并参与了每次的对账工作。所有借款合同的每一笔业务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截至2017年2月28日,澳纳纺织公司尚欠王宗起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是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出借人王宗起和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双方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问题,俊富公司的撤销主张属于主观猜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的答辩意见基本同李玉新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天圆铜业公司、天信集团公司、鑫辰公司对仲裁审理程序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澳纳纺织公司管理人、天圆铜业公司管理人、天信集团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告知函》,说明本院已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受理了澳纳纺织公司、天圆铜业公司、天信集团公司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并于2017年3月9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三家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在澳纳纺织公司、天圆铜业公司、天信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院已经确定了上述三家公司的管理人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且该所作为管理人已经开始接管债务人财务,根据上述规定,涉及上述三家破产企业的诉讼或仲裁可以继续进行,因此,对管理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东仲字第468号民间借贷纠纷裁决,借款人澳纳纺织公司偿还出借人王宗起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天圆铜业公司、俊富公司、天信集团公司、李玉新、赵克义、王子德、隋玉光、鑫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各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俊富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以来,澳纳纺织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交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办理银行信用卡等业务多次向王宗起借款。借款到期后,澳纳纺织公司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对借款本息进行了偿还。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俊富公司在涉案三份合同中均提供了担保,三份合同中其他担保人虽有不同,但对仲裁机构立案合并审理没有异议,仲裁庭在裁决结果中对各担保人的责任也作了区分,另外,涉案借款和还款业务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达成仲裁协议和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上述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俊富公司在仲裁中提出鉴定申请未被仲裁准许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在俊富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仲裁庭经合议后向俊富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仲裁庭在鉴定的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不予准许鉴定申请不能成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关于李玉新既是保证人,又接受其他保证人委托参加仲裁,可能有利益冲突和串通损害俊富公司利益的问题,李玉新在其他当事人合法授权下参加仲裁程序,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李玉新本人也是保证人,如像俊富公司所称隐瞒澳纳纺织公司还款的部分事实,则其自身及其他保证人将承担更重的保证责任,俊富公司关于串通的主张仅是主观臆测,并无证据支持,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俊富公司关于仲裁庭未对证据全面分析说理和认证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综上,俊富公司关于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俊富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