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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某、陈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89号区委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林中坚,区长。上诉人卢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向各镇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印发花府(2013)8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对花都中轴线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青苗、构筑物的征收补偿及石岗、罗仙村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规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卢某的父亲卢光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丙方狮岭镇罗仙村民委员会、丁方狮岭镇罗仙村第二经济社,以及见证方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其后,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4)818号、(2014)1218号、(2014)1611号、(2015)523号、(2015)921号、(2015)922号、(2015)1013号、(2015)1036号批复,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穗府征(2014)38号、(2014)83号、(2014)98号、(2015)41号、(2015)67号、(2015)66号、(2015)113号、(2015)120号〕所涉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卢某、陈某未有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卢某、陈某在粤国土资(建)字(2014)818号、(2014)1218号、(2014)1611号、(2015)523号、(2015)921号、(2015)922号、(2015)1013号、(2015)1036号批文所涉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未有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的证明,证实两原告在上述八份征地批复的范围内没有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故原告并非被征地拆迁人,其与本案中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两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由于本案被诉的“通知”作出的主体是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两原告的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陈某的起诉。上诉人卢某、陈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证明开具方花城街道办事处和罗仙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又不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包括征地合同及其附件含有上诉人户口信息在内的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向上诉人支付的小学生交通补助金和转校材料,将上诉人计算在内的租房费、搬家费,还有征地公告及其附图,上诉人的户口簿、土地使用证、征地社保工作方案和青苗补偿款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却采纳了被上诉人违法提交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造成上诉人打印、邮寄等必需支出、诉讼费和误工费等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付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卢某、陈某在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花府(2013)8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是违法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行政机关通知纠纷。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花府(2013)8号文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系该府向所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直属单位部署工作的内部行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卢某、陈某上诉主张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