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爱均与范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均,范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4750号 原告:杨爱均,男,汉族,1972���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范国平,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爱均诉被告范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杨爱均经营烟酒超市,被告范国平经营餐饮生意,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为其供应酒水。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35元,双方财务人员均在对账明细单中签字。2015年4月2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在该对账明细单上注明同意预付叁仟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领取该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所欠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不予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结欠货款应当及时履行。被告范国平应当及时给付杨爱均货款10000元。现杨爱均持被告范国平及其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起诉要求范国平偿还拖欠的10000元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范国平的拖欠行为,双方从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杨爱均主张利息,因对账明细单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范国平拖欠不付,给杨爱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均货款10000元; 二、被告范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爱均逾期利息,以货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爱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范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和 审 判 员 代红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岑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