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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陈小华,瞿停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华鑫公司):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北关西大巷小区C3楼2层3号。法定代表人:潘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77号中菲香槟城西单元5层D2室。法定代表人:刘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小岭镇新华村头道沟口。负责人刘登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小华。原审第三人:瞿停斌。上诉人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小华、瞿停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被上诉人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小华、瞿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向其连带支付租金306348元及利息1570元(利息要求支付到租金清偿完毕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小华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签订的《转账证明》实际为债务转移协议,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支付的80万元中已包括设备转让款。该债务转让行为生效时,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尚欠其部分设备租金。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在承担设备转让款的债务后,向其付款中是租金还是转让费已失去现实意义。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称已付款80万元中,属超额付款,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应对超付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涉案租金和转让款不能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其已全额支付租金。对于其超额支付的部分款项,可能是因为其与华鑫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华、瞿停斌未发表答辩意见。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支付租金306348元及利息157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立案日);诉讼费由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系融发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13年4月20日,华鑫公司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签订《挖掘机、装载机临时租赁合同》,约定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临时租赁华鑫公司卡特323D挖掘机、50C装载机在被告生产区域从事清山、挖矿、装车、破碎线上料装车、修路、破碎大块等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2、结算时间:从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每月28日前依据现场计时单参照合同结算”。合同期限约定1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9日,华鑫公司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签订《修订协议》,修订范围为:只修订装载机在33#破碎线上料装车价格及要求,其他条款和内容维持原合同不变。2013年12月31日,华鑫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华签订《50型装载机转让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两台50型装载机转让给第三人陈小华,转让款33万元,由陈小华一次性转账支付。该协议附《转账证明》一份,记载“按照2013年12月31日陈小华与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50型装载机转让协议》,由陈小华一次性向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3万元,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归陈小华,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及相关手续。请财务科从陈小华账上向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33万元整,转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华鑫公司与第三人瞿停斌签订《卡特323D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一台32**挖掘机转让给第三人瞿停斌,转让款20万元,由瞿停斌一次性转账支付。该协议附《转账证明》一份,记载“按照2013年12月31日瞿停斌与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卡特323D挖机掘转让协议》,由瞿停斌一次性向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万元,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瞿停斌,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及相关手续。请财务科从瞿停斌账上向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万元整,转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金总额为597656元,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已支付华鑫公司80万元整。唯华鑫公司认为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付款的80万元中含有设备转移款53万元,扣除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还欠华鑫公司租金327656元,现华鑫公司仅主张租金306348元。而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认为双方的租金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租金经结算确定为597656元,华鑫公司已支付被告80万元整。现华鑫公司主张应预先在80万元中扣除设备转让款,因设备转让款系华鑫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华、瞿停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处理。华鑫公司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故华鑫公司要求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小华、瞿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保全费2030元,合计7948元,由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向华鑫公司支付80万元费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其支付的80万元中首先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1月其应支付华鑫公司的租赁款597656元,剩余202344元及其后续支付费用均为代陈小华、瞿停斌支付购买设备款项。因当时陈小华、瞿停斌二人工资不足以支付所有的设备款,故其暂缓支付了陈小华及瞿停斌剩余的设备款。经质证,华鑫公司对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金提交了银行凭证,未提交财务做账凭证,不能说明相应款项的真实用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华鑫公司主张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已向其支付的80万元中包含代付陈小华、瞿停斌设备款53万元,仍欠付其租金327656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同意代陈小华、瞿停斌向其支付设备款53万元,并无法证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中,必然包含代陈小华、瞿停斌支付的全部设备款53万元,而下欠租金。通过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提交的其支付80万元费用的凭证,亦无法确认该80万元中包含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代陈小华,瞿停斌支付的全部53万元设备款。故一审认为因设备转让款系华鑫公司与陈小华、瞿停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华鑫公司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华鑫公司要求融发公司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华鑫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