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明亮与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明亮,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970号原告:陕明亮,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绍鹏,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人员(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陕明亮诉被告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陕明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85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3545.7元,其脑部损伤已构成伤残。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XX、原告陕明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853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XX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有效期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居委会证明1份及被扶养人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的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关于伤残鉴定,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陕明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称该鉴定虽系保险公司申请,但鉴定机构并未等待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就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申请且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被告富德财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该车损评估报告系邓州市交警大队委托,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5时25分,被告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邓州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贤路交叉口西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环形”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3545.7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陕明亮、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做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2/121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陕明亮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陕明亮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另查明:陕明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陕玉亭生于1945年1月9日,母亲刘秀荣生于1947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陕明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陕明亮、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陕明亮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药费135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4、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238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陕明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父亲陕玉亭的生活费:17154元/年×9年×10%÷4=3859.65元;母亲刘秀荣的生活费:17154元/年×11年×10%÷4=4717.35元);6、误工费10220元(146天×70元/天=102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25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040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合计15585.7元,4-8项合计为75129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51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4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6169元。因原告陕明亮与被告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陕明亮与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陕明亮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不再承担对原告陕明亮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明亮医疗费用等共计8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63元,由原告陕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