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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万柏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柏林,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诉指原审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晋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王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斌酒后驾驶×××号灰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三益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99.4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王斌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查���后采集血样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斌的上诉意见是,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斌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斌酒后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00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且案发时间为当晚10时以后,路上行人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轻。二审期间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王斌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王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王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